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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耿忠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耿忠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耿忠献,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忠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耿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忠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忠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交了浦江第二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浦江第二医院出院、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耿忠献赔偿医疗费187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9712.8(80.94元/天×120天)、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9022.78元。被告人耿忠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支持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耿忠献因恼怒被害人吴某让其离开她的宿舍,并声称如不离开就要叫人来让其离开,在浦江县黄宅镇郑亿家纺厂区宿舍二楼被害人吴某宿舍内,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吴某的后颈部、手部、背部及大腿等位置,造成被害人吴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颈后项韧带、双侧斜方肌断裂,双侧半夹肌断裂,颈3-4棘突韧带断裂,右肱三头肌断裂,右肱骨皮质骨折,左手背食指肌腱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手第2掌骨骨折等伤势。被告人耿忠献因害怕被害人吴某报警,夺走被害人吴某手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耿忠献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4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吴某因被告人耿忠献的故意伤害行为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8709.98元,误工费2104.44元(80.94元/天×26天)、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共计人民币26014.4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耿忠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朗大召、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提交了浦江第二医院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浦江第二医院出院、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被告人耿忠献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耿忠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忠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忠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耿忠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吴某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忠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耿忠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01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