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项美芳与蒋树根、占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芳,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1131号原告:项美芳(身份证号码3307231971********),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树根(身份证号码3308241962********),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占土英(身份证号码3308241964********),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振兴中路三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蒋树根,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天湖西路*号右侧第*栋。法定代表人:程仁富,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项美芳与被告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以下简称凌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美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树根、占土英、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归还借款本金1818万元;2.被告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归还借款1691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多次到原告项美芳处借款。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出具《借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止,蒋树根、占土英共同向项美芳私人借款本息共计1645万元,被告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同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贷款利息等各项费用,2015年3月26日,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出具《借条》确认:蒋树根、占土英向原告借款173万元,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同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树根、占土英、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未答辩。原告项美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蒋树根、占土英、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份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原件,上有蒋树根、占土英的签字和捺印,可以用来认定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蒋树根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与款项交付证据相印证,可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营业部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账号为62×××79(姓名项美芳)的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2016年5月5日出具的账号为95×××18(姓名项美芳)的银行流水系原件,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账号为62×××73(姓名项美芳)的银行流水虽系原件,但因款项转入账户系凌翔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蒋树根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1285号公证书系原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因无法辩其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项美芳庭审时自愿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对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树根与占土英系夫妻,蒋树根系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蒋翔系被告蒋树根、占土英之子,蒋翔原系凌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4日,凌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翔变更为李晓夫,2015年4月23日,由李晓夫变更为程仁富。自2011年8月起,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因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项美芳借款。2011年8月11日,项美芳向占土英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向蒋翔账户转账500万元,2011年8月23日,又向占土英账户转账250万元,2014年1月22日、23日,原告项美芳分别向蒋树根账户转账300万元和2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750万元。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出具《借条》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止,蒋树根、占土英夫妻共同向项美芳私人借款本息共计1645万元,此款项由担保人蒋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并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蒋翔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蒋树根用新天地公司和凌翔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空白处盖两公司印章,项美芳在公司公章旁添加了“担保人”字样。2015年3月26日,蒋树根、占土英又向项美芳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占土英、蒋树根夫妻向项美芳私人借款计173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蒋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并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为止。蒋树根、占土英���《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蒋翔未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空白处盖有新天地公司和凌翔公司公章,项美芳在公司公章旁添加了“担保人”字样。2015年3月26日,项美芳向占土英账户转账4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凌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蒋翔向蒋树根出具《委托书》载明:因蒋翔在外地,全权授权蒋树根为蒋翔的代理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职责,包括召开股东会议、对外洽谈业务及签订合同、签署公司的相关文件、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公司向银行借款签字、签署财务报销发票等事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10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同日,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出具(2012)浙衢信证民字第1285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二是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三是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2015年2月10日,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向原告项美芳出具《借条》,对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借条》上有被告蒋树根、占土英的签名、捺印,内容与蒋树根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2015年3月26日,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又向项美芳出具《借条》,上亦有被告蒋树根、占土英的签名、捺印。因被告蒋树根、占土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原告项美芳与被告蒋树根、占土英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关于第二个焦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项美芳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表明,2015年2月10日结算前,其共向蒋树根、占土英转账125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向蒋翔转账500万元。鉴于蒋树根在2011年8月11日《借条》中指定项美芳将500万元借款打到蒋翔的建行账户,加之蒋翔系蒋树根、占土英之子,故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该500万元系项美芳向蒋树根、占土英交付借款。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出具《借条》确认尚有1645万元未归还。此后,本案当事人之间又约定借款173万元,原告项美芳实际于2015年3月26日向占土英账户转账40万元,故可以认定本案中蒋树根、占土英尚有1685万元未归还。原告项美芳提出2015年3月23日向凌翔公司转账6万元亦属蒋树根、占土英之借款,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款项交付方式系双方之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蒋树根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项美芳出具《证明》一份,承认2015年2月10日《借条》中新天地公司和凌翔公司的印章系其所盖,且其确有用两公司为1645万元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蒋树根是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凌翔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且原告项美芳自愿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被告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与凌翔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因《借条》中未载明两公司的保证方式,故新天地公司和凌翔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2015年3月26日《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担保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推定新天地公司、凌翔公司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项美芳要求两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根、占土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项美芳归还借款1685万元;二、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树根、占土英的上述借款在16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项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树根、占土英、衢州市衢江区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衢州市衢江区凌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来琪审 判 员 钱俊皓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佩玲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