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秋生袁某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秋生袁某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黄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52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秋生袁某生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违法行为人高某伙同来书锋等人受雇到内黄县马上乡西马上村将村民即将成熟的玉米用桔杆粉碎机打碎,被群众发现,高某被群众抓获并带到西马上村委会门前。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许某1、崔某先后赶到案发现场,又赶至西马上村委会门前,刘某给群众解释,遭到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和袁法林(另案处理)及袁某1、段巧灵、袁某2、杨某、袁某3、赵某(均已判刑)等人围攻、阻拦、围困,不让民警将高某带离。刘某、许某1、崔某在围护高某过程中被殴打致伤,高某也被打伤。后内黄县公安局派巡、特警大队到达现场,将高某转移至村委会院内。直到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在县、乡两级政府的努力工作下,高某才被带到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许某1、崔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供述,2014年8月12日凌晨3点左右,其去西地里,听见打架声赶快报警了,其见群众情绪很激动,就赶快让袁某4把高某拉大队部。凌晨5点多钟民警赶到大队部要把高某带到派出所处理。其和袁某1、袁某2都说:“人先不能走,必须跟我们个说法,人带走都回不来了。”群众看村长杨某边骂边朝高某跺,一拥而上,很多人都打到警察身上。2、证人袁某11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三四点,在大队部,袁秋生袁某生和袁法林煽动群众说:“别听他们的话,不说清不能走。”群众看村长杨某边骂边朝高某跺,其和袁秋生袁某生、袁法林等人一拥而上,很多人都打到警察身上。3、证人袁某2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高某带人把其村地里的玉米都铲了,其和杨某、袁秋生袁某生等人煽动群众拦住民警,不让带走高某。并在殴打高某时候,都打到民警身上。4、证人袁某3证言,证明群众不听警察解释,其和袁秋生袁某生、袁法林等人都在煽动群众:“别相信他们的话,他们是一伙的,不说清不能走。”群众看村长杨某边骂边朝高某跺,一拥而上,都打到警察身上。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6点多,其边骂边朝高某跺一脚,群众一拥而上,有人打到民警身上。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警察过来解释,袁秋生袁某生、袁法林等人煽动群众:“别相信他们的话,他们是一伙的,不说清不能走。”群众看村长杨某边骂边朝高某跺,一拥而上,都打到警察身上。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8月12日凌晨2点多,其在西马上村西北地里打玉米杆,有人强拉把其拉到西马上村大街上,袁秋生袁某生喊:“别打了,问问他叫什么,哪里人,谁让他来的?”后来民警说要把其带到派出所,但群众不让带,民警把其围到中间,所长刘某跟群众解释,一直僵持到8月13日凌晨3点多才离开。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到现场给群众解释,挑头的袁秋生袁某生、袁某1等人不让带离高某,并喊:“说不清不能让他走,谁来都不中,拦住派出所的人,不能把人带走”等难听话,且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拦、围攻长达十几个小时。9、证人许某1、崔某、苏某、许某2、邱某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在西马上村村委会,民警要将高某带到派出所,遭到袁秋生袁某生等人围攻、阻拦、围困。10、证人袁某4证言,证明高某到西马上村破坏玉米被群众发现,车辆被群众砸坏及在村委会部分群众围攻民警的事实。11、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户籍证明。12、(2013)内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2015)内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13、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14、内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6、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判认为,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袁秋生袁某生系累犯,且庭审中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袁秋生袁某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袁秋生袁某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袁秋生袁某生没有暴力威胁阻拦执行公务,不能仅凭口供给人定罪,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秋生袁某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袁秋生袁某生没有暴力威胁阻拦执行公务,不能仅凭口供给人定罪,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犯杨某、袁某1、袁某3等人供述以及处警民警刘某、许某1等人证言,均证实袁秋生袁某生伙同他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秋生袁某生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秋生袁某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丕亮审判员 申江波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