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1659号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占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洋,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军。被告:韩国瑞。(缺席)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来生,被告梁中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洋、被告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中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4284.0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律师费20771元,共计515055.03元;2、被告彭建军、韩国瑞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产蛋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梁中江以购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彭建军、韩国瑞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被告梁中江提供45万元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中江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梁中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关于律师费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彭建军辩称,该笔借款应由使用人偿还,我要求借款人梁中江出庭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梁中江于2014年12月19日与白银市白银区农信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000元,年利率11.04%,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2.彭建军、韩国瑞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第三条第八款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条款第十一条中保证范围也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二组证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9日向贷款人梁中江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金额。第三组证据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梁中江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44284.03元。第四组证据律师收费收据、服务收费标准,证明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梁中江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771元的事实。被告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梁中江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特别告知义务,被告没有承担律师费的义务;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彭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名与被告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中江提供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11.0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彭建军、韩国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有原告印章及被告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梁中江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梁中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建军、韩国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韩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名与被告梁中江、彭建军、韩国瑞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梁中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梁中江应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彭建军、韩国瑞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范围亦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中江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4284.03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律师费20771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彭建军、韩国瑞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江偿还原告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4284.03元(算至2016年3月21日),律师费20771元,合计51505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建军、韩国瑞对被告梁中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梁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妍毅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