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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得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苟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得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苟红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753号原告孙得仓,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力,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苟红有,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孙得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苟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仓的委托代理人孙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被告苟红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得仓诉称:2015年8月25日17时15分,苟红有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行驶至寻甸易天线水渣凹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云A×××××号重型货车相碰撞,致被告及其所驾车上人员杨炳芝、何晓岑、苟瑞欣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苟红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垫付了车辆修理费23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70元及伤员的大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7578.16元。另,原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3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70元、医疗费47286.16元、护理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7578.16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两被告分担);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已经对苟红有等三人的赔偿数额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已经赔满。现愿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被告苟红有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5年8月25日17时15分,在寻甸易天线水渣凹路段,孙得仓驾驶的云A×××××号重型货车与苟红有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云A×××××号车辆的驾驶员苟红有及乘车人杨炳芝、何晓岑、苟瑞欣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孙得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苟红有负次要责任。孙得仓驾驶的云A×××××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得仓为何晓岑支付了医疗费38535.81元以及住院27天的护理费4374元;为苟红有支付了医疗费3673.98元及留院观察4天的护理费648元;为苟瑞欣支付了医疗费1237.5元;为杨炳芝支付了医疗费3828.6元。此外,孙得仓还支付了云A×××××号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20元。伤者何晓岑、苟瑞欣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已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2016)云0129民初693号和(2016)云0129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已经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需向两位伤者支付的金额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需向两位伤者支付的金额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需向两位伤者支付的金额合计74993.01元。另,该两份判决书中对原告为何晓岑、苟瑞欣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伤者杨炳芝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杨炳芝1000元后了结此次事故赔偿。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给杨炳芝1000元,杨炳芝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得仓支付给杨炳芝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补偿费1000元”。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判决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垫付的费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原告承担70%的事故损失,由原告苟红有承担30%的事故损失。审理中已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故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苟红有的车辆修理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苟红有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请求,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对因其所驾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300元及停车费450元将另行向被告苟红有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为被告苟红有及苟红有所驾车上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7275.8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护工护理伤者,支付了何晓岑住院期间其中27天的护理费,支付了苟红有留院观察4天期间的护理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伤者接受治疗地的消费标准来综合确定。原告支付的是伤者在昆明接受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参照昆明地区护理人员的普遍收费标准来确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中载明每天的护理费为162元亦符合昆明地区护理人员的正常收费标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护理费5022元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给被告苟红有的伙食费,因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苟红有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杨炳芝的,结合杨炳芝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该费用包含了杨炳芝的误工费及伙食费。结合伤者杨炳芝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给付的1000元中包含了杨炳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予以保护。对于杨炳芝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杨炳芝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保护。4、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苟红有所驾车辆的拖车费500元及停车费320元,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为被告苟红有及其车上受伤人员垫付的费用53617.89元(医疗费47275.89元、护理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于支付事故中伤者的其他损失以及被告苟红有的车辆修理费,故本案中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直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苟红有承担30%即16085.37元,由原告承担70%即37532.52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已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得仓人民币37532.52元;被告苟红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得仓16085.37元;驳回原告孙得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9.5元,由被告苟红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