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黄朝中、黄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黄朝中,黄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6号。负责人:李伟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杨,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麟,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黄朝中,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先英,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黄朝中、黄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中、黄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朝中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15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黄朝中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2区五街2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中、黄先英用所购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03××12)。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黄朝中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黄朝中已经连续47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朝中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朝中、黄先英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781871.1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17949元,从2016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694.6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2区五街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第二项请求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朝中、黄先英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各一份,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一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回执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内部户明细账一份,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催收欠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委托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84694.6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黄朝中、黄先英共欠原告本金2048611.4元。截止该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两被告已经在先偿还。被告黄朝中、黄先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朝中、黄先英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条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5%,逾期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40%计收罚息。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6年10月9日视为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时间。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黄朝中、黄先英共欠原告本金2048611.4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以欠款本金204861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694.6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用所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2区五街2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12)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计算复利,因罚息已具有法定违约金性质,如果再计收复利,等于对违约行为苛以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不符合违约金的补偿性的性质。且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上加收40%计算逾期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对计算罚息后再计收复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中、黄先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48611.4元、律师费8469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04861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再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朝中、黄先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逸湾东岸林庭路3号水漾林庭2区五街2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03××5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98.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98.0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已经预交),由被告黄朝中、黄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