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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燕红与被告牟经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燕红,牟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811号原告:戴燕红,1981年10月4日出生,女,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牟经宝,1973年3月20日出生,男,汉族,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亮,1971年11月3日出生,男,汉族,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推荐。原告戴燕红与被告牟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燕红、被告牟经宝的委托代理人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燕红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牟经宝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戴燕红货款195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油漆货物,累计价值1957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牟经宝承认原告戴燕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戴燕红货款195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00元,减半收取计2107.50元,由被告牟经宝负担。财产保全费1499.00元,由被告牟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