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佳盈、陈强、杨帅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盈,陈强,杨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盈,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乃源。被告人陈强,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XX。被告人杨帅,男,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明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盈及其辩护人刘乃源、被告人陈强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佳盈、陈强、杨帅经预谋,利用王佳盈担任长春市某公司管理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其公司租用的位于公主岭某公司的生产基地内,将王佳盈负责管理检修的323个奥迪A6L进气格栅、60个奥迪Q5进气格栅、40个迈腾B7L进气格栅(共价值人民币146,912.00元)私自卖掉。被告人王佳盈、陈强、杨帅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王佳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佳盈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返还被害单位损失,请求法庭判处缓刑。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帅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佳盈、陈强、杨帅经预谋,利用王佳盈担任长春市某公司管理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在其公司租用的位于公主岭某公司的生产基地内,将王佳盈负责管理检修的323个奥迪A6L进气格栅、60个奥迪Q5进气格栅、40个迈腾B7L进气格栅(共价值人民币146,912.00元)私自卖掉,案发后,被告人王佳盈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9,370.00元;被告人陈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6,000.00元;被告人杨帅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9,421.00元,三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74,791.00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劳动合同、补充说明、营业执照、出门证、会议纪要、指认现场笔录、证人王某1、李某1、王某2、付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佳盈、陈强、杨帅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盈、陈强、杨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三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