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撒某某诉铁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某,铁某某,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1民初1216号原告撒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铁某某,男,回族,农民。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81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5301111981********,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五社*号。原告撒某某诉被告铁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某某诉称,2015年6月被告铁某某向原告借款35150元,2016年7月铁某某交给了原告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内容是“今收到撒某某交来:借给圣达公司用款,借期一年,红利按千分之十二(12‰)计算,金额(大写)叁万伍仟壹佰伍拾元”,被告马某甲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借款后,原告经多方查询发现圣达公司没有向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5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905.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原告撒某某、被告马某甲、被告铁某某之妻马某乙。被告马某甲表示其是受马某丙之托,代马某丙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款收据所列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马某丙。原告撒某某对被告马某甲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以铁某某、马某甲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撒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6元,退回原告撒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