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丁凤与任祖华、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丁凤,任祖华,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121号原告:徐丁凤,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祖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董俊,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徐丁凤与被告任祖华、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桃、被告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祖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1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5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任祖华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董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任祖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任祖华后,被告任祖华书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并亲自摁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任祖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董俊辩称,借条是收到传票时才看到的,我没有用过这笔借款,我不同意偿还���徐丁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董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任祖华在离婚协议上说明债务自己偿还的事实。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任祖华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任祖华向徐丁凤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丁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任祖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任祖华与董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徐丁凤与任祖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任祖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未能归还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董俊对与任祖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董俊辩称任祖华所借款项其并未使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辩解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任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祖华、董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丁凤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88元,由被告任祖华、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