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传香与汪恕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香,汪恕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095号原告:汪传香,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村民。被告:汪恕全,1971年7月9日出生,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村民。原告汪传香与被告汪恕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香、被告汪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恕全赔偿原告汪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344.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门前路口安装自来水时,原告要求被告预留一个水管接口遭拒,双方发生口角与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与司法鉴定均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转入马安镇卫生院治疗12天后回家休养。原告因索要赔偿诉诸本院。被告汪恕全辩称:原告治疗的是陈旧伤,对原告诉请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恕全与邻居韩飞、曹吉祥三家合伙挖井吃水(自费购买水管、共同挖掘、铺设管道)。2015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汪恕全从邻居汪传青处搭接水管,在铺设管道经过原告汪传香门前公路边与路口交叉处时,原告汪传香要求为其预留接口,遭到被告汪恕全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汪传香将水管拔起扔在路上,继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汪传香用石头打了被告汪恕全的右手背,被告汪恕全向原告左脸部扇了一巴掌。期间,被告汪传全妻子朱东见状欲拉架,随即面向汪传全站立在被告汪传全与原告汪传香中间将两人隔开,被告汪传全将其妻朱东向旁边推搡时,把朱东推倒的同时将原告汪传香绊倒到地致其左手杵地受伤。当日,原告汪传香前往马安镇卫生院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左侧桡骨骨折;2.左腕关节陈旧性脱位。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受伤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笔录显示原告汪传香左手腕部肿胀,另发现其左膝盖有擦伤;被告汪传全右手背擦伤。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汪传香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显示原告伤情为①左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②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转入马安镇卫生院治疗12天后回家休养。共计花费医疗费8572.84元。2016年4月20日,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汪传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汪传香控告汪恕全涉嫌故意伤害不予立案,对原告汪传香作出罚款100元、被告汪传全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11日郧西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传香伤后诊断为:①左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②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9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原告汪传香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60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汪传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482元、误工费13338元、护理费44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797.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铺设管道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汪恕全将原告汪传香致伤,虽无主观上的故意,但间接造成了原告汪传香轻伤二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原告汪传香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汪恕全依法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传香在被告汪恕全铺设管道时,在提出无理要求遭拒后,阻扰被告汪恕全施工,并用石头先将被告汪恕全致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汪恕全以原告汪传香左桡骨下段骨折系陈旧伤进行抗辩,但结合原告汪传香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载等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汪恕全赔偿原告汪传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传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8340元。二、驳回原告汪传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恕全负担50元、原告汪传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宣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