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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北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樊乾申,郑希昌,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才,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万金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樊乾申,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郑希昌,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经理。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49937元(含执行费17722元),未执行标的15499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