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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龙岩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岩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42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彬(系原告陈某之父),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人民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490760619-8。法定代表人:李斌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龙岩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岩人民医院赔偿龙岩市龙钢康复医院费用16694.7元;护理费用12920元(76天×170元);住院伙食费1520元(76天×20天);交通费760元(76天×10元);营养费1669.4元(16694.7元×10%);合计33563元的60%即20138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龙岩人民医院赔偿陈某4至17周岁必要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其是踝足矫形器18200元(13套×1400元)、坐姿椅19500元(13套×1500元)、轮式助行器13000元(13套×1000元)、站立架31980元(13套×2460元)、轮椅14000元(14套×10400元)、坐垫及靠垫14000元(14套×1000元),合计110680×0.6=66408元,出检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3980的60%即66388元。事实及理由:因龙岩人民医院在吴玲红(陈某母亲)待产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造成陈某脑病的发生。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在新罗区法院经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原告需长期康复训练及护理,为此,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龙岩人民医院辩称,对陈某的医疗费,因统筹基金已经支付了11768.7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是4926元,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48元标准,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意见。对当庭增加的诉请项目没有医疗机构的说明和认定陈某需要配置辅助器械。对更换器具的费用,龙岩人民医院认为陈某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经审理查明:陈某的母亲吴玲红于2012年7月26日入住龙岩人民医院生产,因龙岩人民医院在吴玲红待产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陈某出生后重度窒息,后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新生儿科抢救并住院治疗64天。陈某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龙岩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岩人民医院在吴玲红待产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上述医疗过失和其自身的过期妊娠、××的发生,其过失参与度为40%-60%。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龙岩人民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60%即23103.52元;龙岩人民医院支付陈某鉴定费8300元;陈某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龙岩人民医院主张。2016年4月之前,陈某的费用通过诉讼获得赔偿。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陈某在福建省龙岩市龙钢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16694.7元。2016年7月9日,陈某之父陈彬委托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配置必要性、类型、费用、周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12日,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联证司鉴(2016)辅鉴字第0703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有必要配置辅助器具;辅助器具类型:踝足矫形器(一对)、坐姿椅、轮椅、坐垫及靠垫、轮式助行器、站立架;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踝足矫形器700元、一对1400元,坐姿椅1500元,轮椅1000元,坐垫及靠垫1000元,轮式助行器1000元,站立架2460元;辅助器具更换周期3-5周岁阶段,10个月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坐姿椅、轮式助行器;6-14周岁阶段一年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站立架、坐姿椅、轮式助行器;15-17周岁阶段1.5年更换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站立架、轮式助行器;3-1周岁阶段1.5年更换一次轮椅、坐垫及靠垫;18周之后,踝足矫形器2年一更换、轮椅3年一更换、坐垫及靠垫2年一更换、轮式助行器3年一更换、站立架5年一更换。陈某花去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8日,陈某向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站购买辅具8360元,其中踝足矫形器(一对)1400元、坐姿椅一台15**元、轮椅一台10**元、坐垫及靠垫一套1000元、轮式助行器一台1**元、站立架一台24**元。该鉴定所收取陈某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8日,陈某向龙岩市康达假肢装配店购买踝足矫形器(一对)1400元、坐姿椅一台15**元、轮椅一台10**元、坐垫及靠垫一套1000元、轮式助行器一台1**元、站立架一台24**元,合计8360元。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某之父陈彬从事个体运输,2015年福建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为62445元。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龙岩市龙钢医院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9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之母在龙岩人民医院住院生产,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医院应承担陈某损失的60%,故龙岩人民医院应承担陈某各项损失的60%。陈某主张在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1669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按14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应为陈某住院期间7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248元(148元/天×76天);陈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20元/天×76天)、交通费为760元、营养费1669.4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属于必要开支,其已购买的康复配置辅助器具836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日后的康复配置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向龙岩人民医院主张。综上,陈某的前述损失共计43552.1元。本院根据龙岩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酌定龙岩人民医院承担陈某前述损失的60%计2415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岩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医疗费16694.7元、护理费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1669.4元、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康复配置辅助器具8360元,共计43552.1元的60%即26131.26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陈某负担600元,龙岩人民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林誉(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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