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世信、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朱刘街道杰富意振兴化工公司西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张某甲和张某甲推的轮椅车(载刘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和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证明、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东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