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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亚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亚珍(绰号“阿迪”、“眼镜”),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5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30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亚珍到浙江省仙居县高速路口向汪明卫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个约0.7克左右,后将该毒品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吴亚珍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将二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得款人民币6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亚珍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443号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单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单某、王某1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亚珍时,当场在其身上发现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时送检的检材去包装后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亚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亚珍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辩解其拿王某1的钱为王某1代买毒品并一起吸食不是贩卖;给许某的毒品是一起吸食不属于贩卖。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亚珍到浙江省仙居县高速路口向汪明卫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吴亚珍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亚珍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帮他人买冰毒二次。第一次在2015年底,王某1与一男子开车在临海下桥路将其接上车,开车到仙居县一高速路口的一个小店下车,其收王某1300元现金单独开车过去找到汪明卫,买来1克冰毒给王某1,后与王某1及一男子开车回临海。途中,其分到1克冰毒中的一小部分,后被吸食。另一次是许某与其认识后,要其帮忙买冰毒,其正好身上有一包冰毒,许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夜市边将其接上车,开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工业区边,在车上其将一包冰毒给许某,其与许某一起吸食了该包冰毒的一部分,剩下许某带走。其下车时,许某给其100元打车钱。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5年上半年认识吴亚珍,后向吴亚珍买毒品多次,每只300元,最后一次在2015年11月27日左右,其提出买冰毒,吴亚珍说,身上没有要到仙居拿,后其与朋友赵某一起载着吴亚珍到仙居县下各高速路口的一个小店下车,给吴亚珍600元钱,吴亚珍单独开车过去买来二个冰毒,回临海下车时,其分了一点冰毒给吴亚珍。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5年11月份,其与王某1一起,向吴亚珍买冰毒,吴亚珍说要到仙居拿,后其与王某1、吴亚珍三人开车到仙居,在一个副食品小店下车,其给吴亚珍600元,十几分钟后吴亚珍单独开车回来,其与王某1上车,吴亚珍给其二包冰毒,三人一同回临海。4、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5年底的一天,其在高速公路仙居出口,其卖给吴亚珍冰毒一包(0.7克左右),收取300元钱。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打电话给吴亚珍买二包冰毒,后在鹿城路与下桥交界处将吴亚珍接上车,吴亚珍骗其说到大田拿货,后开车到大田街道交警队前面,其从身上拿出二包冰毒,其给了600元,车开回到临海宾馆附近吴亚珍下车。6、书证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汽车行车记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关于被告人吴亚珍以其拿王某1的钱为王某1代买毒品及给许某的毒品是一起吸食,均不属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亚珍收取王某1、赵某钱后,向他人购得冰毒给王某1、赵某,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被告人吴亚珍在许某向其买毒品的情况下,其向许某交付一包毒品,并收取钱财,该事实有被告人吴亚珍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亚珍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443号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单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单某、王某1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亚珍时,当场在其身上发现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时送检的检材去包装后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检测报告书、照片、归案经过,证人王某1、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亚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亚珍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亚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亚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亚珍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