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凌以爱与许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以爱,许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798号原告:凌以爱,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克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凌以爱与被告许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以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以爱诉称:2016年初,被告许克磊赊购我白酒,欠我64380元酒款,并立下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38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许克磊的欠条五张,证明许克磊欠其酒款64380元的事实。被告许克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许克磊赊购原告凌以爱白酒,欠凌以爱64380元酒款,许克磊立下欠条。后凌以爱催要该款,许克磊至今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原60180元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了诉讼请求4200元,合计64380元。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白酒,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8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磊欠原告凌以爱货款643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锐审判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谢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