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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洪敏华与陈桢、朱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华,陈桢,朱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40号原告:洪敏华,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桢,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朱莹莹,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洪敏华与被告陈桢、朱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桢、朱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2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桢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桢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33000元,被告陈桢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陈桢又向原告借去现金1700元在借条上载明。之后被告陈桢陆续返还借款56500元,尚欠782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实际借款时间是早二年左右的年底,最早一次是2012年2月16日以现金存款交付6万元。其余均是原告代被告采购办公家具等费用,总计13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补充后的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桢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莹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桢、朱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敏华借款7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陈桢、朱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