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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更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英忠犯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150号罪犯朱英忠,又名朱英河,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聊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英忠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1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05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2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89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英忠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