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秀玉与张存海、吴艳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张存海,吴艳菊,邹立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秀玉。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存海。被告:吴艳菊。第三人:邹立峰。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秀玉与被告张存海、吴艳菊及第三人邹立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委托代理人韩玉明、第三人邹立峰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海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存海于2013年在恋家不动产运营机构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办理过户,待房产过户办理当日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现在原告早于2013年9月16日将全部房款完全给付,被告并向原告打了收到条。故现在德州市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25幢楼2单元10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原告王秀玉。但是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却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德州市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25幢楼2单元100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吴艳菊辩称,我与张存海系夫妻关系。(2013)德鲁北证字第1029号公证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德州市德城区南龙国际花园25幢楼2单元1002号房屋卖给王秀玉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我与王秀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邹立峰不认识,不知道与他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存海未答辩。第三人邹立峰述称,我与被告张存海存在借贷关系,该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并明确了具体偿还期限,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我已经申请法院将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查封,被告在得知该房产被查封后,即与原告串通,虚构买卖合同,企图阻止法院依法处理争议房屋,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漏洞百出,且双方的具体行为严重违背常理及合同约定,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原、被告有恶意串通之嫌诉争房屋。另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玉所请求确认所有权利的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25号楼2单元10层1002室房产,本院已在2013年9月17日(2013)德城民初字第18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查封,并且在2015年8月27日(2014)德城执字第684号执行案件中继续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秀玉如果对本院在另一案件中所查封的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25号楼2单元10层1002室房产有异议,应当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主张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进行确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玉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宋玉洪审判员 杨家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麻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