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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玉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华,男,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家住会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赣0733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建中,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玉华的妻子吴某与被害人张某3的妻子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张玉华看到后,赶到现场与张某3争吵并相互抓住对方衣领。被告人张玉华用拳头击打了张某3胸口、腹部几拳,造成张某3左第6、7、8三肋肋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经会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玉华于2016年5月19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对殴打张某3的事实进行了陈述。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张玉华被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刘某、张某1、张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张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玉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和处理,直至被刑事拘留,依法构成自首;本案因被害人张某3殴打张玉华妻子吴某而引发,张玉华是为了让其妻子吴某免受伤害而与张某3发生冲突,张玉华属于防卫过当。张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张玉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玉华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3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华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张玉华主动到会昌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6年5月9日上午,其与张某3发生冲突,其用拳头打了张某3胸口、腹部的���实。5月11日,经会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月18日张某3到会昌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5月9日上午,其因琐事被张玉华用拳头打了胸口、腹部,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5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上诉人张玉华接受讯问,张玉华对其用拳头打了张某3胸口、腹部的事实供认不讳。5月20日,会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5月25日,张玉华主动前往会昌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张玉华刑事拘留。综上,上诉人张玉华在2016年5月10日,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上诉人张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成立。关于上诉人张玉华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张玉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害人张某3并未参与打架,张某3未与吴某发生过肢体冲突。上诉人张玉华赶到现场后,与张某3争吵,用拳头击打了张某3胸口、腹部。本案中,客观上,张某3并非不法侵害人,不属于防卫对象;主观上,上诉人张玉华具有侵害被害人张某3的非法意图,不具备防卫意图,上诉人张玉华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上诉人张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玉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玉华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玉华具有上述情节,故对其量刑可在一审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玉华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张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玉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