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钱荣兴与郑明刚、郑继波、夏艳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兴,郑明刚,郑继波,夏艳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713号原告钱荣兴,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明刚,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宜良县。被告郑继波,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住宜良县。被告夏艳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荣兴诉被告郑明刚、郑继波、夏艳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郑明刚、郑继波、夏艳江及夏艳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13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被抚养人钱程生活费2732元、被抚养人钱顺生活费887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钱致林9562元、母亲苏月琼122**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明刚、郑继波将自家的住房承包给被告夏艳江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夏艳江建筑房屋,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脚手架垮塌,原告从高处摔下被沙浆槽掉下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600元。被告郑明刚、郑继波辩称:房主为郑明刚,房屋是郑明刚承包给被告夏艳江承建,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做活,原告出工伤事故也是后来才知道,所以原告的工伤与我们无关。被告夏艳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我方没有意见。2、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较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明刚、郑继波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郑明刚与夏艳江签订《建筑房屋承包合同书》,被告郑明刚将自己的农村住房承包给被告夏艳江(无建筑资质)承建,原告钱荣兴受雇于被告夏艳江,为其建筑房屋,每做一天的工钱为1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脚手架垮塌,原告从高处摔下被掉下的沙浆槽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期治疗费评估为76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之外全部由被告夏艳江支付,被告夏艳江另支付7000元给原告做为其他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钱程(2003年1月28日出生),次子钱顺(2011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钱致林(1950年7月5日出生),母亲苏月琼(1954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赡养,钱致林、苏月琼夫妇共生育二子,原告系次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和认证,被告郑明刚、郑继波、夏艳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夏艳江认为原告提交的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证据中缺乏原告方主张的被赡养人钱致林、苏月琼的子女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但被告夏艳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夏艳江提供劳务,被告夏艳江系原告的雇主,在建筑房屋工作中雇主对雇员的工作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夏艳江作为雇主,在施工场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垮塌,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被掉下的沙浆槽砸伤左手,被告夏艳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明刚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夏艳江承建,亦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14723.46元,从受伤之日(2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月2日)共计157天,(157天×93.78元/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15天,原告主张8天,故8天×10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的15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5、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1元,原告之长子钱程2732元(5年×6830元/年÷2人×20%=3415元)原告主张2732元,故认定2732元、原告次子钱顺8879元(13年×6830元/年÷2人×20%=8879元);6、被赡养人生活费21856元,原告之父钱致林9562元(14年×6830元/年÷2人×20%=9562元)、原告之母苏月琼122**元(18年×6830元/年÷2人×20%=49176元);7、后期医疗费76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9项合计92558.46元,扣除被告夏艳江已支付的7000元,由被告郑明刚、夏艳江连带赔偿85558.4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此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郑继波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明刚、夏艳江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荣兴的各项损失费用92558.4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85558.46元;二、驳回原告钱荣兴对被告郑继波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郑明刚、夏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谭立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