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春诉被告王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春,王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52号原告孙明春,男被告王俊亮,男原告孙明春诉被告王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春诉称:被告王俊亮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先后三次从我手中借款和保证金共2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保证金共计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俊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俊亮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孙明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俊亮,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俊亮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孙明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俊亮,2011年1月26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亮向原告孙明春借5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春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负担3,825元,被告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