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兴博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兴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491号罪犯赵兴博,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阳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兴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赵兴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赵兴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赵兴博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根据报送材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犯确无财产刑执行能力,故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兴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