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747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旺明,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菲,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告徐旺明之妻。被告:徐柏光,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杨桥妹,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系被告徐柏光之妻。原���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典方,被告徐旺明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被告伍菲、徐柏光、杨桥妹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旺明、伍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徐柏光、杨桥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旺明因生意所需,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支行办理了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便民卡,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徐柏光、杨桥妹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旺明在原告下属机构洪家榜支行放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6717%,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徐旺明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徐旺明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目前被告只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柏光、杨桥妹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徐旺明提出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杨桥妹没有在保证合同���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桥妹在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徐旺明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即湖南省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德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徐旺明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向社会进行公告。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进行公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陈德华的陈述,被告徐旺明予以否定。因为该证据与被告徐旺明提供的证据1,即收条,否定了被告徐旺明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徐旺明提供的证据1成立与否,只能通过对陈德华所签字迹进行鉴定,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被告徐旺明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办理字迹鉴定手续,即视为举证不能,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对被告徐旺明提供的1-3号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旺明与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白沙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旺明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洪家榜支行放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年利率11.6717%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该放款属被告徐旺明、伍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因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伍菲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徐旺明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年利率为15.17321%【11.6717%×(1+30%)】。对被告徐旺明提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因徐旺明未在法院通知期限内办理字迹鉴定手续,即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这一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旺明、伍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旺明提出徐柏光、杨桥妹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徐旺明提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徐柏光、杨桥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徐柏光、杨桥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旺明,伍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6717%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17321%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柏光、杨桥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旺明、伍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条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