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古林千瑞绣花厂与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古林千瑞绣花厂,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65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千瑞绣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鹅颈村。经营者:郭和棠,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3168966913)。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美燕。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千瑞绣花厂与被告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雯雯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经营者郭和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千瑞绣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加工一批绗缝绣花产品,由被告提供布料,原告负责配上棉花绗缝加工花型。原告加工完成后,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6日分两次送货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19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对账,加工费及棉花款项共计24600元,原告并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尚欠56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及时付款。现被告欠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古林千瑞绣花厂货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佐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