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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王林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王林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9355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54年3月16日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柳树林村**号付*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54********。委托代理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斌,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小学家属楼*号楼1门*层*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6********。委托代理人闫杨军,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75820A。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云龙,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秀英与被告王林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平,被告王林斌的委托代理人闫杨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亚军、陶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林斌驾驶陕A957**号小汽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堡盘道到凤城九路右转时,适逢许群平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其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相撞,致许群平与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其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住院医疗费35932.84元、门诊医疗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98万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28万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99元,共计11725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林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说十级伤残是其单方所做,不予认可。其对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没有营养费的叮嘱,其对营养费有异议。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已经六十多岁,是否工作有待进一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均不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因属于单方鉴定,暂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一个月护理期,但只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复印费其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王林斌驾驶其所有的陕A957**号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堡盘道到凤城九路右转时,适逢许群平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王秀英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相撞,致许群平与原告王秀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王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群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英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秀英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入院,2015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2.患肢避免负重,拄双拐保护左下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3.休息,避免过量活动;4.3日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8947元,其中被告王林斌支付4594.16元,原告支付34352.84元。2016年6月3日,经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秀英本次外伤所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陕A957**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王秀英与许群平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对许群平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称其事发前在陕西双胜伟业科技公司临时工,给人家做饭带看库房,月收入两千多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且未提供三个月工资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表示其暂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林斌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英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林斌按责任赔偿原告王秀英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王秀英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合法票据计算共38947元,(其中被告王林斌支付4594.16元,原告支付34352.84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共63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误工期参照原告情况计算100天,故误工费共计9101.37元;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参照原告病情等计算3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民,但其村属于城中村范围且其在城镇有相应工作,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52840元,现原告主张5.28万元故按5.28万元计算;鉴定费计算1200元。复印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中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林斌支付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04678.37元。且本案另一伤者许群平各项损失(除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为112078.59元,二者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按双方损失比例酌情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秀英57974元,支付许群平62026元。以上损失剩余部分46704.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林斌承担90%即42033.93元。又因被告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二位伤者损失总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以上应由被告王林斌支付原告的42033.93元,除其中被告王林斌垫付的4594.16元医疗费外,剩余部分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被告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95413.77元,支付被告王林斌4594.16元,被告王林斌应支付原告1200元,互相折抵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96613.77元,支付被告王林斌3394.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6613.7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斌3394.16元;驳回原告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545元,由被告王林斌承担2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琼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