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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与被告黄种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黄种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7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王联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心心,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黄种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151330558801000”和“1513305630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份;2.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的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5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9%执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4日在被告账户扣款102.8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种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福埔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黄种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