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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社、胡冬云等与史小龙、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胡冬云,史小龙,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690号原告:李社,女,1948年10月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胡冬云,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小龙,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五里堡。法定代表人:肖利晓,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新华变电站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0533149N。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社、胡冬云与被告史小龙、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史小龙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社、胡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小龙、浩源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83元、伙食补助费2725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9084.86元(其中胡冬云20**元)、护理费23232.65元、伤残赔偿金41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100676.03元;2、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5日12时0分许,史小龙驾驶豫D×××××轻型货车在曹镇乡齐庄村内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秦庄路口处,未鸣喇叭及未低速避让撞到胡冬云骑的佛斯弟牌FT48QT助力车,致两车受损,李社、胡冬云受伤。原告李社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4、5左侧4、5、6肋骨骨折。2、第1、2、5腰椎压缩性骨折,骨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5天,史小龙垫付了医疗费。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史小龙负全责,李社、胡冬云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D×××××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浩源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史小龙和浩源运输公司由于过错给李社、胡冬云造成身体和经济上造成损害和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李社、胡冬云各项损失。被告史小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豫D×××××轻型货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己经法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2时0分许,史小龙驾驶豫D×××××轻型货车在曹镇乡齐庄村内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秦庄路口处,未鸣喇叭及未低速避让撞到胡冬云骑的佛斯弟牌FT48QT助力车,致两车受损,李社、胡冬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小龙负全责,李社、胡冬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社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4、5左侧4、5、6肋骨骨折;2、第1、2、5腰椎压缩性骨折,骨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5天,史小龙垫付了医疗费25511.79元。胡冬云门诊检查支付费用83元。李社住院期间由儿子胡某1、胡某2两人护理。根据李社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6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社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李社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社系湛河区某村村民,事发时年龄68岁。护理人员胡某1、胡某2系李社儿子,二人均系平顶山市捷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二人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胡某1、胡某2二人月收入34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月29日请假照顾母亲,期间停发工资。交通事故造成胡冬云骑行佛斯牌FT48QT助力车受损,胡冬云支付维修费500元。另查时,浩源运输公司系豫D×××××轻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在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豫D×××××轻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限额向李社、胡冬云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由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李社、胡冬云进行赔偿。李社、胡冬云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李社、胡冬云二人诉请的误工费,庭审中,李社未提供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胡冬云未住院治疗,且只提供一份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李社、胡冬云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医院出具有相关证明且护理人员也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酌定为1000元。根据李社、胡冬云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李社、胡冬云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李社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2、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3、护理费:12466.6元(3400元/月÷30天×55天×2人);4、残疾赔偿金:41675.52元{10853元/年×【20年-(68岁-60岁)】×32%};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社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242.12元。二、胡冬云损失:门诊检查费83元、助力车修复费500元。综上、李社、胡冬云各项损失共计80825.12元由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社、胡冬云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社、胡冬云各项损失80825.12元二、驳回原告李社、胡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原告李社、胡冬云承担296元;被告史小龙、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