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赵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赵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3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责人:张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龙,该行酒泉分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建峰,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赵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25985.02元,直至还清贷款之日前形成的全部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于原告处的抵押物,通过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以个人名下住房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财产抵押担保合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985.02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根据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准确地址确认书》中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确定无此人,以至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退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