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樊二军、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樊二军,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372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二军,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樊军,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业芳,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樊敬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卜光兰,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樊二军、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二军、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0463.33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合计103463.33元;2、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由8000元变更为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6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9.5‰;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德善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贷款借据、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五被告均未予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樊二军签订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338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二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至当月底期间内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当期,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借据》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同意为被告樊二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3年的12月31日,原告将借款65000元汇入被告樊二军指定账户;被告樊二军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无还款行为。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二军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樊二军发放了贷款65000元,被告樊二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樊二军未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樊二军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6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30030.02元,并自2016年3月24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樊二军主张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为被告樊二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樊二军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003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樊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三、被告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对被告樊二军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二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69元,由被告樊二军、樊军、王业芳、樊敬树、卜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