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唐三保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保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三保,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魏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三保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43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三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唐三保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4刑终39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三保在魏县大么乡南户村,将孙某2经营的“日鑫红超市”门口的门帘放火烧毁,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唐三保在魏县大么乡南户村,用点燃的玉米芯,将该村孙某2经营的“日鑫红超市”门口的门帘放火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物品价值346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肖某、孙某1、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唐三保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唐三保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三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三保以在魏县大么乡南户村孙某2经营的“日鑫红”超市玩老虎机输钱为由,将该超市门口的门帘放火烧毁,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唐三保怀疑有人在魏县大么乡南户村孙某2经营的“日鑫红”超市内说其坏话为由,用点燃的玉米芯将该超市门口的门帘放火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物品价值34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三保的父亲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孙某2对唐三保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唐三保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因为以前在孙某2超市里玩老虎机输了钱,我就用打火机将孙某2超市的门帘点着了。2016年1月19日夜,因为孙某2超市内有人说我是私生子,我就用玉米芯蘸汽油,用打火机点着玉米芯,后用玉米芯将孙某2超市的门帘点燃了。2、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家日鑫红超市北门被唐三保放火烧了,当时超市门上的棉门帘、皮门帘被烧完了,门和门两边的墙被熏黑了,后来唐三保父亲唐某来找我调解此事,因我们两家关系不错,我没有要他们赔偿。2016年1月19日晚上,我家日鑫红超市的门又着火了,门帘、铁门、玻璃等物品都被烧了,经过观看监控,从监控中看到一个年轻人穿一件大衣从我家东边沿大街路南走到我家超市门口,那个人右手拿着点燃的火把,将火把扔到我家超市门下,然后转身向东跑了,从监控中看出那个年轻人是我村的唐三保。当时,超市内存有一二十万元的货,我和家人在紧挨超市的东间里睡,很危险。3、证人肖某证言,2016年1月20日凌晨,我发现邻居孙某2的超市门口火光非常大,我就到孙某2超市喊他起来救火,后来孙某2和其家人就起来救火了。4、证人孙某1证言,我从监控回放中看出2016年1月19日晚在我家超市放火的人是我村的唐三保。2015年12月12日,我超市也被唐三保点着一回,那时我父亲孙某2就找到唐三保父亲唐某,唐某说要赔我家钱,我父亲孙某2没有要。5、证人唐某证言,我儿子唐三保第一次把孙某2超市的门帘点着后,我去赔偿人家,孙某2没有要,说是街坊算了。唐三保第二次把孙某2的超市门帘点着后,我赔了孙某2500元钱,孙某2不要,我硬给人家留那了。6、提取笔录。2016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在唐三保身上提取打火机一个、棉大衣一件。7、指认照片。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唐三保指认作案时穿的棉大衣和使用的打火机。8、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1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唐三保带领侦查人员准确指认作案现场及点燃玉米芯的位置。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魏县大么乡南户村一东西路南侧孙某2经营的日鑫红超市门前。该超市东邻孙田民家,南邻张现家,西为南北胡同,北为一东西路。超市门为朝北开双扇铁质门,超市内东侧靠北墙有一南北摆放的木质货柜,门西侧靠北墙摆放两台游戏机。10、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坏物品价值346元。11、监控光盘一张。显示:2015年12月12日凌晨、2016年1月19日24时许,孙某2经营的“日鑫红”超市被人放火。1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三保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三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三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瑞丽审 判 员 刘钰娜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