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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松,朱某,雍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松,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雍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扬子公交公司驾驶员。2007年6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及被告人雍某的辩护人许贵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至7日,王某某(已判刑)以向被害人袁某乙讨要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债务为由,召集被告人雍某与王某、蒋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追逐被害人袁某乙驾驶的车辆,途中被告人雍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驾车共同追逐被害人袁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并将其逼停。后王某某、王某、蒋某某、陈某某对袁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车窗等部位损坏。被告人张传松在王某某的纠集下,又纠集被告人朱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赶至案发地,且向其索要人民币6万元,并让其写下欠条。后被告人张传松、朱某与王某某等人至袁某乙家中向其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某在被告人张传松的安排下在袁某乙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7日下午,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带被害人袁某乙至其岳父家取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许某(另案处理)来到袁某乙家中,以菜刀敲击袁某乙头部的方式让其筹款,并开车带袁某乙去其母亲处取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事后被告人张传松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传松又分给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某每人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传松系累犯;被告人朱某、雍某系从犯,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雍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雍某有自首情节,且其系从犯。2、被告人雍某的妻子于2013年病世,其本人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系在校学生需扶养,其本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王某某(已判刑)以袁某乙拖欠其5000元为由,纠集王某、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寻找袁某乙,后发现袁某乙驾驶一辆轿车在本区大厂街道玉桥附近。随后,王某某、王某、蒋某某驾车对袁某乙进行追逐。在追逐中,王某某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雍某及陈某某(已判刑)、王某电话纠集了倪云波(已判刑)各自驾驶汽车参与追逐,后上述人员在本区葛塘街道长城一红绿灯处将袁某乙驾驶的车辆逼停。王某某、王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器械随即对袁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进行冲砸并对袁某乙进行殴打。之后,王某某等人又将袁某乙带至本区长芦街道影剧院附近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传松,张传松又纠集了被告人朱某和陈某某(已判刑)至上述地点与其汇合。王某某、张传松等人又分乘多辆轿车将袁某乙先后带至本区长芦街道的一小树林及一河埂处,继续对袁某乙进行殴打,并逼迫袁某乙写下6万元欠条(3万元一张共两张)。袁某乙写下欠条后,王某某等人又将其带至袁某乙的家中,向袁某乙及其家人索要欠条所书钱款,并由被告人张传松安排被告人朱某与陈某某对袁某乙进行看管。次日下午,袁某乙从其岳父处筹得5000元支付给王某某等人。下午4时许,许某(另案处理)又赶至袁某乙家中,用菜刀敲击袁某乙头部逼迫袁某乙筹钱,并开车带袁某乙至其母亲处索得2万元。事后,被告人张传松分得2000元,张传松又分给朱某、陈某某各500元。2016年4月18日,张传松被抓获;当月20日,雍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月21日,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某等人已向袁某乙退还了敲诈勒索的钱款,袁某乙向雍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传松、朱某、雍某及同案人王王某某、蒋某某、王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传松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雍某的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松、雍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传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被告人雍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均系自首;被告人张传松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雍某有自首、××世,目前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系在校学生)需扶养等量刑上的酌情考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扰乱,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雍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