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金明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明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34号罪犯金明君,男,1957年4月11日生,无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丹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明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辽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8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明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朴永哲与金明君预谋携带毒品摇头丸到中国贩卖牟利。1月17日,二人从朝鲜乘船在东港市海龙码头入境,经朴联系,二人入住东港市某酒店并联系买主准备贩卖,二人在酒店房间内等待交易时被抓获。从金身上及二人所住房间的床下缴获了大量的摇头丸(其中棕色的4693片、粉色的6200片)。经检验,收缴的棕色药片净重920克,从中检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收缴的粉色药片净重3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5%。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剪毛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明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明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