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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040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与陈以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陈以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040民初3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307XA。法定代表人:邹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辉,该支行员工。被告:陈以胜,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柱支行)与被告陈以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辉、被告陈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以胜向农行石柱支行偿还拖欠的信用卡贷款本金185826.26元,利息36942.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滞纳金9516.30元,合计232284.84元。2016年8月12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陈以胜向原告农行石柱支行申请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40万元,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利息和费用的规定。经原告农行石柱支行审核,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后向被告陈以胜发放尊然白金卡一张,卡号:X。陈以胜在2011年5月4日激活后至2016年8月12日止共消费402笔,还款104笔。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持卡人陈以胜仍拖欠余额232284.84元,其中:本金185826.26元,利息36942.28元,滞纳金9516.3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信用卡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其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陈以胜承认原告农行石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以胜承认原告农行石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185826.26元、利息36942.28元(计至2016年8月12日止)、滞纳金9516.30元,合计232284.84元。二、被告陈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信用卡贷款利息,以185826.26元为基数,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00元,减半收取2392.00元,由被告陈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来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