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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新一佳超市拓普电器内发生纠纷,欧阳某某将朱某某的鼻子打出血,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脸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监控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被害人欧阳某某先乱拳打朱某某,朱某某一直克制,在防卫过程中自己无意伤害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新一佳超市拓普电器内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相扭打,欧阳某某将朱某某的鼻子打出血,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脸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欧阳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由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新一佳超市拓普电器店将被告人朱某某及欧阳某某带至人民路派出所。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欧阳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的伤情情况。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依法提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和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欧阳某某受伤治疗情况。7、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鼻子受伤情况。8、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49年12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系成年人。10、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达十级伤残。11、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欧阳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拓普电器上班时,因一个杯子与朱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动手打了其脸部右眼眶处,欧阳某某还手打了朱某某的鼻子,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自己脸部、头部被朱某某打伤。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傍晚,王某某在人民西路拓普电器入口处,看见两名上夜班的大爷即欧阳某某和朱某某在吵架、打架,那名戴眼镜的大爷即朱某某与另一名大爷即欧阳某某互相用拳头打,朱某某的鼻子流了血,欧阳某某右边脸部被打肿。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傍晚,肖某某在拓普电器电梯口处看见两名上夜班的大爷在争吵,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31日18时许,朱某某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新一佳拓普电器上班时,与欧阳某某发生口角,欧阳某某打了其鼻子一拳,自己便用拳头打了欧阳某某的面部和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欧阳某某准备用凳子打朱某某,朱某某就将欧阳某某甩倒在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欧阳某某是发生口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欧阳某某打了朱某某一拳,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脸部、头部打伤。因此,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是在防卫过程中无意伤害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