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连梅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梅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梅珠,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梅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连梅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连梅珠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梅珠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连梅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连梅珠撤回上诉。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