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长春与唐玉祥、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春,唐玉祥,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178号原告:陈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祥。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合陈线南侧。主要负责人:谢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主要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春与被告唐玉祥、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丹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长春自愿撤回对唐玉祥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5.1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6518.01元、误工费15276.5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067.71元,因同车另有两名伤者,同意按比例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丹鹤运输公司承担50%;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18日,唐玉祥驾驶吉07-572**号变型拖拉机,在射阳县海堤线与芦苇开发公司中心路交叉口路段,与赵玉高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翻至海堤西侧造成交通事故,致赵玉高及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陈长春、韦友香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玉祥、赵玉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长春、韦友香无责任。唐玉祥驾驶的吉07-572**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及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1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1375.1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胸12椎体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2元。3.事故前原告家庭居住在特庸镇码中街3号,属集镇范围,原告职业为保险员,妻子职业为教师,故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丹鹤运输公司辩称,丹鹤运输公司与赵玉高之间是雇佣关系,无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房产证,均未提示载明为非农业户口,该房屋也应视为坐落于农村范围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护理期限认可50日,标准为6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2.陈长春提交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在特庸镇码中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国有土地,户口簿载明陈长春的职业为保险员,陈长春妻子职业为教师。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丹鹤公司承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承认陈长春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陈长春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陈长春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未对陈长春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长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1375.12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陈长春虽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考虑陈长春受伤住院多日,确需家人护理的客观情况,结合陈长春及其妻子从事职业的客观事实,陈长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陈长春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住所地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该交通事故对陈长春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认定。根据陈长春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至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陈长春主张4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陈长春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其要求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长春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375.1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37173/365×(45+19)=6518.01元、误工费37173/365×150=15276.5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陈长春、赵玉高、韦友香受伤,且赵玉高、韦友香同时起诉,结合(2016)苏0924民初6601号、6602号案件查明事实,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755.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5781.59元,超出的部分18530.64元,由丹鹤运输公司承担50%即92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春各项损失91537.07元。二、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春各项损失9265.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鉴定费1562元,合计1845元,由原告陈长春承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陈长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284819858037549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