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尧诉刘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尧,刘楠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尧,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尧因与被上诉人刘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被上诉人刘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楠作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不正当地阻止XX股份公司与孙尧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条件成就而由刘楠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刘楠辩称,XX股份公司与孙尧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孙尧的原因造成。故刘楠不同意孙尧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孙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刘楠向其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378,440元(人民币,下同);本案诉讼费由刘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孙尧出具了《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上述《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第二项关于待遇中的第3点,内容如下: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我与XX股份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您以拥有的XX股份公司上市股票其中20万股(通过今年年终考核再增加10万股)作为挂钩基数,按以下方式计算并支付我现金(由于上市股票不能私下买卖转让,您买卖股票对公司发展和股价也会产生影响,因此该股票只是计算现金权益的工具和方法,实际操作中您只需支付等值现金,不需要操作股票);(1)挂钩股票基数按XX股份公司上市股票每年送配方案相应调整;(2)您根据挂钩股票基数每年按XX股份公司上市股票分红方案支付我与红利等值的现金,所得税由我自理;(3)每满工作1年(起期按劳动合同成立起计算,下同),我可选择当年获取相当于您“卖出”上述股票基数的应当比例(工作满1-3年每年7%,满4-7年每年10%,满8-10年每年13%)并以市场价格计算的等值现金,由我承担等值于股票发行价的现金(挂钩基数股票按每股1元,配股按配股价计),所得税由我自理,获取该现金后,股票挂钩基数相应减少,之后每年获取分红等值现金也相应减少;我也可选择当年不获取该股票挂钩现金,而在后续工作年度满整年后合并获取。10年劳动合同期满,所有现金权益应全部兑现完毕。后续劳动合同条件双方另行协商;……。作为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楠在上述文件的落款处签署了“同意,请阅存!4.7/12”,并签名。另查明,根据(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孙尧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与XX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缺乏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条件,故孙尧与XX股份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查明,2014年5月14日,孙尧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XX股份公司向孙尧赔偿因其缔约过失造成孙尧失业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87,830.65元;2、XX股份公司向孙尧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35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131号通知书,认为孙尧的请求事项非该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内容,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孙尧不服该裁决,遂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其仲裁请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58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孙尧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尧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孙尧制作、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楠签字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的形式及内容来看,该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支付主体应是刘楠,涉及的是刘楠作为XX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的让与,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涉及的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内容分析,孙尧如需从刘楠处获取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那么就应当满足孙尧须与XX股份公司之间签订有10年劳动合同这一条件。但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可知,该份《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中因缺乏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条件,故相关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孙尧与XX股份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孙尧要求刘楠支付与股票挂钩计算的现金的诉讼请求,显然条件没有成就,不予支持。至于刘楠提出,孙尧的诉请系乱用诉权,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孙尧就本案的标的曾向案外人XX股份公司提出,但相关法院没有处理,故孙尧的涉案主张不存在反复起诉,对刘楠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7元,减半收取计3,488.50元,由孙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尧诉讼主张的依据是其出具的《我的工作设想、建议和请求》。根据该份文件,孙尧要获取相应的现金收益必须要满足其与XX股份公司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孙尧和XX股份公司并未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孙尧上诉称,刘楠恶意阻止其与XX股份公司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对此,刘楠并未认可,孙尧也未就其该项诉讼主张充分地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孙尧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孙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7元,由上诉人孙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审 判 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