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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玉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刑初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八十二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李玉新,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捕前系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昌吉市北京北路靓泰小区。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追加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农种业公司)为被告单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雪琴、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玉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曹某、徐某某口头达成培植玉米种子协议。同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种植户石某某,以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了玉米制种订购合同,约定以529980元的价格收购玉米种子籽粒80300千克。2015年10月,因玉米种子价格波动,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达成口头销售协议,以68655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玉米种子80300千克。2015年10月21日,董某某向李某某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了687250元玉米种子款。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身份信息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协议书、存款明细,运输合同、玉米制种订购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玉米种子达6865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受高台县隆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种业公司)委托进行代繁代育,隆丰种业公司具有资质,其2015年、2016年到呼图壁种子监督管理站申请备案,所以我公司代繁代育属于合法。因代繁代育过程中,委托方因行业保密不会向其告知产品品种,双方只是以亩结算,故其不知种植的是玉米种子先玉335品种。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供述始终一致,希望法庭考虑本案涉案种子已被扣押,未流向社会,被告单位及时结算农民钱款,未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结合本案为单位犯罪,李某某仅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康农种业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地综合开发、粮棉种植,植物生长调节剂销售,当时具有主要农作物生产销售许可资质,其中股东李某某出资475万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出资25万元担任公司监事。2011年9月,农业部2011年令第3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发布,将申请领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从注册资本500万元提高到不少于3000万元,前期已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在该办法实行之日至2012年9月25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到2012年9月25日。至此,自2013年开始,康农种业公司未提高注册资本及其他配套条件,未能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籍男子曹某、徐某某口头达成培植玉米种子协议���同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种植户石某某,以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了玉米制种订购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并预先支付了每亩300元的预付款,双方约定由石某某的制种村种植代号为1516号品种420亩,种子按合同数量全部收购入库后3日内付款,种子款由制种村统一结算,合格者按照合格等级结算,不合格者按当时市场商品玉米或略高于商品玉米价格结算。2015年9月,玉米种子成熟,经过晾晒、精选,包装成每袋50千克,共计80300千克的产品,后李某某以每千克6.6元的价格与石某某进行结算,总价为529980元,当时未付余款。2015年10月,因玉米种子价格波动,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高某某达成口头销售协议,以每千克8.5元或8.6元的价格向高某某销售玉米种子80300千克,共计686550元。后高某某联系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君达种植合作社业务员董某某将687250元(因装车运输时将道路压坏,加收修路费700元)打入李某某指定的曹某1个人银行账户中。曹某1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将其中40余万元转给石某某结算制种款,剩余款项打入李某某账户。2015年10月21日,高某某通过新疆鲁新畅达物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冀****0A号和冀****91号货运车辆将80300千克玉米种子从新疆呼图壁县装车后欲运往吉林省公主岭市。途径新疆乌鲁木齐市经群众举报,两车玉米种子被扣押。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另查明,2015年、2016年,隆丰种业公司委托康农种业公司生产玉米品种隆丰9号,后因部分生产细节、条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杂交种生产合同,故生产合作事宜未能达成,且曹某,徐某某非其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到新疆呼图壁县农业局种子监督管理站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但因其提供资料不全,未能办理,期间未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农种业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实康农种业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地综合开发、粮棉种植,植物生长调节剂销售,其中股东李某某出资475万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新出资25万元并担任公司监事;2、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说明、证明,证实隆丰种业公司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资质,2015年、2016年,隆丰种业公司委托康农种业公司生产玉米品种隆丰9号,后因部分生产细节、条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杂交种生产合同,故生产合作事宜未能达成,且曹某,徐某某非其公司员��的事实;3、玉米制种订购合同,证实2015年5月3日,李某某以新疆康农种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石某某签订的玉米制种订购合同,约定由石某某的制种村种植代号为1516号品种420亩,种子按合同数量全部收购入库后3日内付款,种子款由制种村统一结算,合格者按照合格等级结算,不合格者按当时市场商品玉米或略高于商品玉米价格结算;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委托协议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曹某1的证言、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证实董某某受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君达种植合作社委托采购一批玉米种子,其联系朋友徐杰,帮忙介绍买玉米种子,徐杰联系其朋友高某某让其帮忙介绍买玉米种子,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了新疆呼图壁县一个姓李的男子,从该男子处购买了80300千克玉米种子,货款为686550元,又因装货时,车辆将路面压坏,加收买方修路费700元。李姓男子让高某某将钱款打入曹某1的银行账户,后高某某联系董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曹某1银行账户转账687250元,用于支付购买玉米种子款的事实;5、新疆鲁新畅达物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崔某某证言,与高某某证言能相印证,证实2015年10月21日,高某某通过新疆鲁新畅达物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冀****0A号和冀****91号两辆货运车辆将80300千克玉米种子从新疆呼图壁县装车后欲运往吉林省公主岭市。途径新疆乌鲁木齐市经群众举报,两车玉米种子被扣押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经群众举报对张某某驾驶的冀****91号货运车辆及崔某某驾驶的冀****0A号货运车辆���行搜查,将玉米种子80300千克及货物运输合同1张予以扣押的事实;7、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证实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资质,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经该机构检测,送检的冀****0A号及冀****91号车辆运输的玉米种子,经检验与先玉335谱带为近似或相似品种;8、呼图壁县农业局种子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到新疆呼图壁县农业局种子监督管理站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但因其提供资料不全,未能办理,期间未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9、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因其他民事纠纷在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被申请强制执行;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曹某和徐某某,李某某以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二人口头达成培植玉米种子协议,有对方提供种子亲本和进行管理。同月,李某某联系新疆呼图壁县二十公里店镇种植户石某某,以康农种业公司的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了玉米制种订购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并预先支付了每亩300元的预付款。2015年4月开始种植玉米种子,至2015年9月收货,经过晾晒、精选,包装成每袋50千克,共计80300千克的产品,后李某某以每千克6.6元的价格与石某某进行结算,总价为529980元,当时未付款。2015年10月,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从李某某处以每千克8.5元或8.6元购买该批玉米种子。因康农种业公司在法院还有执行案件,怕货款打入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农民钱款,故���2015年10月21日,要求对方将货款687250元打入曹某1的银行账户。后曹某1向石某某账户转账40余万元,剩余款项转入李某某银行账户。高某某将种子装车运输至乌鲁木齐市时,被扣押了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有人从新疆呼图壁县运输大量非法经营的玉米种子至吉林省公主岭市销售,公安民警遂对冀****0A号和冀****91号货运车辆进行搜查,并对运输的80300千克玉米种子扣押。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1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1、公诉机关提交的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未授权或委托隆丰种业公司、康农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先玉335玉米种子。经查,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本案调查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辩护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表,用于证实康农种业公司为新疆呼图壁县“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且康农种业公司就其代繁代育在新疆呼图壁县农业局种子监督管理站办理了备案,代繁代育行为不需要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经查,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康农种业公司曾因表现良好受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且辩护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备案表为康农种业公司2016年度的备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农种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国家关于种子管理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情况下,销售玉米种子,非法经营额达6865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单位在有种子生产资质的企业授权下进行的代繁代育行为属合法行为,且其不知自己委托农民种植的种子为先玉335品种的辩护意见,因不论被告单位的代繁代育行为是否合法,其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以��司名义销售作为特许经营的种子,数额达50万元以上,构成犯罪;且被告单位以明显高于一般商品玉米的价格销售产品,即明知销售的是种子,属国家限制经营的产品,即使不知道该种子的具体型号,也不影响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供述始终一致,希望法庭考虑本案涉案种子已被扣押,未流向社会,被告单位及时结算农民钱款,未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结合本案为单位犯罪,李某某仅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新疆康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玉米种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军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