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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爱芳与陈振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芳,陈振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935号申请执行人:李爱芳,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振表,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爱芳与被执行人陈振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振表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爱芳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振表支付执行款3952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94元、执行费49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振表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陈振表尚应支付执行款3952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94元、执行费492.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振表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爱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9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