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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长荣诉��红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荣,陈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336号原告:王长荣,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红荣,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王长荣与被告陈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当场交付,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红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18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向王长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案外人张木良因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所写“借到原告王长荣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明确了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讼争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红荣未归还借款,被告已显属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王长荣借款1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由被告陈红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小辉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