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路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43号原告路某1,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张某,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鸡泽县,现住址。原告路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农历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取名路发,××××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2,××××年××月××日生次子路奥川。三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被告也出去打工补贴家用。2013年9月5日被告以辞职回家为名,自此便再也联系不上,过年被告都没有回家,对三个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不尽夫妻义务。由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孩子。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至今原、被告没有和好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儿子路发由被告抚养,女儿路某2、次子路奥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路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鸡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鸡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系原告本人;3、长子路发、女儿路某2、次子路奥川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鸡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长子路发、女儿路某2提交的书面说明原件一份,证明长子路发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儿路某2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1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农历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路发,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路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路奥川。现在三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5日,被告到北京打工后再也没有回过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曾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原告家,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联系,没有和好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5月16日,原告路某1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儿子路发由被告抚养,女儿路某2、次子路奥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受理该案后,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分别向鸡泽县浮图店乡西庄村村支部书记、南和县阎里乡段村村委会干部询问,得知被告张某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案卷中记明了原因和经过。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长子路发、女儿路某2分别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示长子路发愿意跟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女儿路某2愿意跟随原告路某1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工作人员进行清点,被告张某现在在原告路某1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人式布艺沙发一组、两开门衣柜两组、双人被子6条、单人褥子6条。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被告张某自2013年9月5日后再没有和原告联系,更没有履行过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自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仍然没有联系,更没有和好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到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可见,原告路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路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路发(16周岁)、女儿路某2(11周岁)、次子路奥川(9周岁)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因长子路发表示愿意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女儿路某2表示愿意随原告路某1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尊重。次子路奥川年龄尚幼,且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次子路奥川由原告路某1继续抚养更加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张某在原告路某1处的财产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工作人员进行清点,现有三人式布艺沙发一组、两开门衣柜两组、双人被子6条、单人褥子6条。原告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子路发由被告张某抚养,女儿路某2、次子路奥川由原告路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三人式布艺沙发一组、两开门衣柜两组、双人被子6条、单人褥子6条;四、驳回原告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1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卿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宁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