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赵军胜与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胜,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413号原告赵军胜。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君。原告赵军胜与被告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胜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月,工资均系现金发放,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7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国君的父亲(在被告处担任门卫)交给原告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共计37,544元。俞国君曾于2014年7月支付过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36,544元。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36,544元。被告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4月3日工商注册成立,目前尚处于存续状态。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37,54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3日俞国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2013年赵军胜工资余20,000,2014年3月、4月为6,329×2月,5月为4,886,合计余工资为37,544。”在上述内容下方有“俞国君”字样的签名以及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在印章下方载明:“2013年赵军胜工资月2万元整,2014年3月、4月为6,329×2月=12,658元整,5月4,886元,合计总额37,544元整,今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之后有“俞国君”字样的签名。原告表示2014年7月13日当天,俞国君的父亲交给原告一张欠条,当时欠条的内容仅有公章及其以上部分,原告担心该欠条不是俞国君本人所写,故打电话给俞国君后,俞国君当天亲自又书写了公章以下部分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3年以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544元,并对此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上有“俞国君”字样的签名以及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照该欠条的内容支付其所欠的工资,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支付了1,000元,故现要求被告支付36,544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胜2013年以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6,5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丰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峰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