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秦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秦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1695号原告: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临桂区五通镇经营者: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系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胜,桂林市临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龙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秦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以其已与被告秦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某的起诉,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撤回对被告龙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丽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