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16-15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与陈林清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陈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2行审15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于新凡,区长。委托代理人黄轶岚,女,侗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林清,男,汉族,1951年7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号*栋***室。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芙政征补字(2015)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芙政征补字(2015)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芙政征补字(2015)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未有其他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林清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芙政征补字(2015)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陈林清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芙政征补字(2015)第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自行搬出被征收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68号旭华2栋40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芙蓉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郑 茜审 判 员 方 乐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