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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陈永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陈永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36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22742547。法定代表人:王永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文泽,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54180-5。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男,彝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5230912-3。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职务不详。被告:陈国,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永洪,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国投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钒钛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集团公司)、陈国、陈永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和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文泽、被告富邦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集团公司、陈国、陈永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利息和复利至本息清偿时止(计算至起诉时为2255044.53元);3.请求判令四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从起诉时至本金清偿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支持富邦钒钛公司1000万件钒钛制动鼓项目建设,仁和国投公司受政府安排,通过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仁和农商行)借款给富邦钒钛公司4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仁和国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仁和农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仁和国投公司提供贷款资金,该行按仁和国投公司指定的贷款对象,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同日,仁和国投公司、仁和农商行、富邦钒钛公司三方就4000万元的借款事宜签订攀农商仁支2015年委字第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4.58333‰;借款人每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本付息,出借人有权计收复利、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卷入重大诉讼,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圣达集团公司与仁和国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国、陈永洪向仁和国投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仁和国投公司通过仁和农商行向富邦钒钛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借款,但富邦钒钛公司从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共欠利息、复利2255044.53元。仁和国投公司多次向富邦钒钛公司发出《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催收利息,富邦钒钛公司置之不理。基于富邦钒钛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涉及重大诉讼和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仁和国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富邦钒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复利的部分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为证明其主张,仁和国投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陈永洪、陈国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农商行有权协助收回贷款本息及监督借款的使用,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贷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提前收回本息的条件,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涵盖了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等,第三和第四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第二组证据:农商行进账单、农商行内部进账贷方凭证、农商行内部进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以自有资金向第一被告切实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组证据:2015年9月13日催收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催收通知书、2016年4月18日催收通知书、延期付息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未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且其经营情况恶化,原告因此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四组证据:委托贷款利息清单,证明利息和复利计算方法,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富邦钒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复利利率为月利率4.58333‰的1.5倍,不予认可。富邦钒钛公司、圣达集团公司、陈永洪、陈国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圣达集团公司、陈永洪、陈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仁和国投公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仁和国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仁和农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仁和国投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仁和农商行按仁和国投公司指定的贷款对象,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同日,仁和国投公司、仁和农商行、富邦钒钛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支2015年委字第1号)一份,主要约定:受托人仁和农商行接受仁和国投公司的委托,向富邦钒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月利率4.58333‰,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第20日;“2.2计息方式:本项委托贷款按季支付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第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12.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卷入重大诉讼纠纷的情形,即视为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同日,圣达集团公司与仁和国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攀仁国投(2015)委字第1号]一份,主要约定:圣达集团自愿为《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农商仁支2015年委字第1号)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富邦钒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陈国、陈永洪向仁和国投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陈国、陈永洪均承诺为《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富邦钒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仁和国投公司通过仁和农商行向富邦钒钛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借款。之后富邦钒钛公司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仁和国投公司5次向富邦钒钛公司发出《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催收利息,富邦钒钛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收到;其中2016年4月1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尚有借款余额40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该笔贷款欠息1625554.37元(注:2015.9.21、2015.12.21、2016.3.21三个季度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仁和国投公司、仁和农商行、富邦钒钛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仁和国投公司与富邦钒钛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圣达集团公司与仁和国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国、陈永洪向仁和国投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间保证合同亦成立。以上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仁和国投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贷款4000万元,富邦钒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富邦钒钛公司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仁和国投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各方当事人对富邦钒钛公司尚欠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2187776.19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富邦钒钛公司构成违约,仁和国投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富邦钒钛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仁和国投公司主张复利的依据有争议,仁和国投公司主张按银行业惯例应当计收复利,对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富邦钒钛公司认为合同对复利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上浮50%计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中未约定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当事人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仁和国投公司主张按银行惯例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仁和国投公司主张圣达集团公司、陈国、陈永洪对富邦钒钛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圣达集团公司、陈国、陈永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邦钒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仁和国投公司的理由和主张,除复利部分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支付《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58333‰,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2187776.19元;罚息计算方法: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陈永洪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陈永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75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陈永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黄 雷审判员  冯明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