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李志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52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友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志伟,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设砖窑占地面积1469平方米,配套设施及工人宿舍建设占地面积73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平东镇日中社区陈塘村俗名“龙身顶”的土地上建设简易棚作为红砖厂,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7123平方米,其中建设占地面积1469平方米,工人宿舍及配套设施建设占地73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5月10日将海国土资监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法定期限已届满,被申请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本处罚决定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志伟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度海丰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平东镇陈塘机砖厂面积图》、现场照片、《入股协议》、《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份)等。被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红砖厂于2015年12月停止经营生产,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平东镇日中社区陈塘村俗名龙身顶的土地上建设简易棚,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7123平方米为由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海国土资监字〔2016〕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签收了上述通知书。2016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就涉案红砖厂非法占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情况向被申请执行人询问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2016〕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拟处罚事项、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4月27日签收上述两份告知书。5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设砖窑占地面积1469平方米,配套设施及工人宿舍建设占地面积73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同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于5月10日签收上述处罚决定书。5月3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编号〔2016〕14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事项,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后,被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催告书。另查,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标的的情况》均无载明其申请强制执行中“其他设施”的具体执行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海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海丰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等职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没有履行海国土资监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设砖窑占地面积1469平方米,配套设施及工人宿舍建设占地面积73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其中,“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设砖窑占地面积1469平方米,配套设施及工人宿舍建设占地)”是指没收1469平方米砖窑建筑物、730平方米配套设施及工人宿舍房屋,由于土地与建筑物之间是不可分离的物体,属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形。“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其他设施”是指没收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7123平方米范围内建设的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其他设施”的具体内容,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该处罚事项的内容属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规定,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没收涉案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依法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6〕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自行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火标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振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