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吴忠市志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志通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志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鲁万宝,系该社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志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志通商贸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