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林、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金某某。2006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建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杨某某送醉酒的被告人金某某之父金某回家时,见被告人金某某在金某家楼梯口站立,示意金某某下楼帮忙扶金某上楼,被告人金某某在下楼过程中遭到金某的谩骂,父子俩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金某某认为杨某某故意挑起其父子之间的矛盾,回家拿刀闯入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医疗费9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8595元(2429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5元(16268元/年×5年×10%÷4)、护理费1580.4元(79.02元/天×20天)、误工费13999.8元(233.33元/天×6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753.6元。被告人金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金某系姚安县盛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双方住在该公司同一住宿楼内,金某住在二楼,杨某某住在一楼,被告人金某某系金某之子。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杨某某送醉酒的金某回家,见被告人金某某站在二楼楼梯口,招手示意其下楼帮忙搀扶金某上楼。被告人金某某在下楼过程中遭到金某的谩骂,父子俩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金某某以杨某某故意挑起其父子之间的矛盾为由,持刀闯入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构成三个轻伤二级。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肩背部等全身多处刀伤并皮肤裂伤;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Ⅱ型糖尿病;4、左下颌支骨折、左颞骨骨折、左眼睑损伤。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2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232.4元,到药店购买药品2次,支出212.5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下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因鉴定,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杨某某因申请对被告人金某某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姚安县盛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扣减其工资收入。杨某甲夫妇婚后生育了杨某某等四个子女。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46分,杨某向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电话报称:在栋川镇西教场屠宰场里,我爸爸被人砍了十多刀,请求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实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接到杨某电话报案后,及时出警核实相关情况,并以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立案决定书,证实姚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决定对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46分,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接到杨某电话报案后,经出警核实,系金某某持刀到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刺伤后逃逸。2015年12月16日,经姚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初步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对涉嫌故意伤害的金某某网上布控。2016年1月4日10时23分,布控对象金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昆前路12号(昆明佰亿龙公众电脑屋)预警。16时10分,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昆前路12号(昆明佰亿龙公众电脑屋)将金某某抓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某对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的事实。7、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晚20时左右,我在我家二楼上站着,看到杨某某和我爸爸一起回来,杨某某在楼下向我招手,我问,老杨你喊我干什么?杨某某没有答应。我爸爸接过话说,哪个喊你,关你什么事!我说,是老杨喊我的,他虽然没有喊我,但对我招手了。我又问,老杨,你喊我干什么?杨某某没有出声,我与我爸爸就一直在扯。之后杨某某就到烫猪处去了。我又跟了过去,问他要喊我干什么。只想杨某某承认招手喊过我,与我爸爸说明一下,我爸爸酒醉了就不会与我扯了,但杨某某不说话,我爸爸一直与我扯,骂我。气愤之下,我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到杨某某家,问他为什么不承认喊过我,边说边用刀子戳了杨某某面部一下,杨某某弯腰去桌子上拿东西,我又对着他的肩膀那里戳了一下。这时他妻子和女儿来拉着,我又用刀在杨某某肋骨部位戳了几刀,是否戳着我不清楚。这时,我弟弟来将我拉到门外,我就跑掉了。8、杨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1日,我和金某到姚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会,会议结束后参会人员在一起吃饭。19时许,我开车拉着酒醉的金某回到盛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我把金某扶下车后到了我们住处的下面,我看到金某家住处的楼梯口站着一个人,因天黑看不清是谁,我就对着那个人招手说,金总醉了,来把他扶上去一下。那人便从楼梯上下来,对我吼道:“杨某某,你喊我干什么?”我才知道那人是金某某。金某某来到金某和我面前,一再质问我喊他干什么。金某就骂金某某说,没有你的事,不该你相干,你给我滚!并叫我去收电焊机。我离开后,金某父子俩还在楼梯口那里吼着。过了一会儿,金某某又到我收电焊机处,一直追问我,问我喊他干什么。后金某叫我回家休息,我就回家了。我在家里看电视,听到金某的妻子在楼上叫了一句,快些,金某某下来了。话音刚落,金某某就到了我家门口,连踢带扭将我家客厅的门打开进来,一言不发,掐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在沙发上,用手中的刀子在我脸上、身上一顿乱戳。后来金某某被其兄弟拉了出去。9、证人邱某某(杨某某之妻)证言: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听到金某不知与谁在院子里吼了几句。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回到家里在抽烟,外面没有任何声音,金某某将我家的房门踢开后,持刀进入家中,一言不发,就对杨某某的太阳穴部位戳了一刀,我急忙上前拉劝,被金某某推倒在地,后面他如何戳杨某某就没有看到了。我出门喊救命,金某某就提着刀子跑了。10、证人杨某(杨某某之女)证言: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我们一家正在看电视,金某某将我家的房门踢开后,来到客厅就直接走向我爸爸杨某某,一言不发就对我爸爸杨某某进行殴打,双方撕扯在一起,我急忙前去拉劝,但拉不开,这时我看到我爸爸杨某某头上流着血,才看清金某某手里拿着刀子,金某某用刀继续戳我爸爸杨某某的背部,戳了几下,我爸爸杨某某伤的重了才停手。这时金某甲也来到我家,金某某就要跑出去,我爸爸杨某某将门关上不让其出去,金某某将我爸爸杨某某推开,打开门就跑了。11、证人吴某某(金某某之母)证言: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金某和杨某某从外面吃饭回来,在院子里谈工作上的事,金某某就从家里出去,问杨某某要喊他干什么,杨某某说我没有喊你,他对着杨某某骂了几句,金某就把他们劝开了,随后杨某某回家,金某和小儿子金某甲外出散步。金某某跑回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就冲着下去了,我抱着金某某没有抱住,我就在楼上喊杨某某关门,金某某把杨某某家房门踢开就进去了,我赶到后看到金某某、杨某某和其妻子都在地上,杨某某家屋子里地上有血,便急忙去找金某。12、证人金某(金某某之父)证言:2015年12月11日,市场管理局成立食品安全协会,我和杨某某去参加会议,会后一起去吃饭,吃饭时我酒喝醉了,是怎么回去的我都不清楚。看到杨某某头部流血受刺激后,我才清醒了几分钟。杨某某是如何受伤我不清楚,直到第二天我才知道金某某用刀子刺伤了杨某某。13、证人金某甲(金某某之弟)证言: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我在卧室里看电视,我母亲告诉我说金某某在下面跟杨某某扯着,要我去把他喊回来。我到盛元食品公司大门口收费室那里,看到我哥哥金某某在与我爸爸在那里。我正劝着我哥哥金某某回家,杨某某就从杀猪处出来,金某某又前去问杨某某喊他干什么,杨某某说,我没有喊你。我爸爸劝杨某某回家后,我和我爸爸喊着金某某到外面走一走。金某某走在前面,我们就没有尾着他了。我们顺路回到大门口遇到我妈,我妈对我们说,金某某与杨某某扯起来了,叫我们赶紧去看看。我去到杨某某家看到杨某某在沙发上睡着,脸上流着血,我急忙将金某某拉着。金某某从杨某某家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一言不发就从大门外走了。14、证人杨甲(杨某某之子)证言:金某某与我父亲杨某某发生纠纷时我不在现场,但这件事情发生后,我和我的家人整天都在提心吊胆,害怕金某某再来伤害我家的人。15、证人吴某甲(金某某的表哥)证言:金某某离婚前就不喜欢与人说话,离婚后就更不跟人说话了,只要谁刺激着他就要打人。金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我到三角村委会上村守了他两三天,他总是说死了的那个人(杨义章)回来了,他害怕。16、证人罗某某证言:我和金某某的父母一直在屠宰场上班,对金某某的父母比较熟悉,但对金某某的家庭情况不清楚,已有六年没有见着金某某了。17、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在姚安县卫生监督所工作,工作地点在姚安县屠宰场,负责生猪和猪肉的检疫检验。近一年来偶尔见得着金某某,看不出他有什么异样。18、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三个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期康复费、复查费需5000元,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19、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某在作案前、作案时、作案后一月内及目前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情况。22、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杨某某受伤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头面部、肩背部等全身多处刀伤并皮肤裂伤;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Ⅱ型糖尿病;4、左下颌支骨折、左颞骨骨折、左眼睑损伤。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23、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杨某某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232.4元。24、购药发票,证实杨某某到药店购买药品2次,支出212.5元。25、鉴定费发票,证实杨某某因进行伤情程度、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申请重新对金某某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26、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某甲夫妇婚后生育了杨某某等四个子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就餐费发票,因就餐费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杨某某示意其下楼帮忙搀扶其酒醉的父亲金某上楼,遭到金某的谩骂后,无视国家法律,以杨某某故意挑起其父子间的矛盾为由,持刀闯入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的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对杨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杨某某三个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9444.9元(含购买药品费用)、护理费1580.4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赔偿天数计算有误,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赔偿标准以30元/天为宜,赔偿天数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20元(30元/天×14天)予以认定;误工费,因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其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依法不予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9444.9元(含购买药品费用)、护理费1580.4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2104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安审 判 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