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333号原告:熊某甲,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邵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熊某甲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起,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对原告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被告常因此事到原告单位反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露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